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AI QUAN(中文名:張海軍;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AI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HAI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7
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
有非是,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TRUONG HAI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AI QUAN(下稱中文名張海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4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AI QUAN(中文名:張海軍;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AI Q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HAI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應聘名義來臺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7
頁),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
有非是,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
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TRUONG HAI Q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AI QUAN(下稱中文名張海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4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