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籍)
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YNH MINH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中譯:武黃明聰)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
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
行,參以其大學畢業,來台後在擔任翻譯,目前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此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UYNH MINH THONG自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友人家食用薑
母鴨及飲用櫻桃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時,不慎自撞對向護欄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傷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籍)
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UYNH MINH 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中譯:武黃明聰)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
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
行,參以其大學畢業,來台後在擔任翻譯,目前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此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VO HUYNH MINH THO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8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UYNH MINH THONG自民國113年9月11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1樓友人家食用薑
母鴨及飲用櫻桃調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時,不慎自撞對向護欄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傷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HUYNH MINH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