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金應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林政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賴金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金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35MG/L數據紙1張。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各1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雖有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及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網路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
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4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由其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
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