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采昀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
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1樓106號房居所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彥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分許對林采昀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采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1頁
、第39至40頁)。
(二)證人陳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7至11頁、第39
至4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見速偵
卷第6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6
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采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采昀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
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1樓106號房居所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彥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分許對林采昀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采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1頁
、第39至40頁)。
(二)證人陳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7至11頁、第39
至40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見速偵
卷第6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2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6
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采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