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手及1瓶保力
達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
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因送貨倒車時,不慎撞及丁韋文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於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吳家偉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政府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
至38頁)。
㈡證人丁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1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16至17頁)。
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見偵卷21至2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手及1瓶保力
達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
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因送貨倒車時,不慎撞及丁韋文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於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吳家偉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政府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
至38頁)。
㈡證人丁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1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16至17頁)。
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見偵卷21至2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