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新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許至翌日(18日)1時許,
在新竹縣○區○○路○段000號之「羿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
因無力支付代駕費用,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新竹某處路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張文雄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陳佳新散發濃厚酒氣且站立時常搖晃,而於114
年1月18日3時49分許,測得陳佳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34MG/L數據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XY-289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Z000000000)各1份。
 ㈣現場相片(含車損)、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呼氣酒精測試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肇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