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建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建軍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留建軍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建軍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迄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
,留建軍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
,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
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留
建軍於同(10)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
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口時,因排氣管有異音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徵得留建軍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6624ng/mL、43814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留建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43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
9頁及背面)。
 ㈡警員爐緯洲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
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
0U0092)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1點規定:「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6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814
ng/mL,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092)1
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
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留建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又為罪質相同之服用毒品行為,
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
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
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6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8
14n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
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
機車,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
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