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路旁車輛擦撞肇事,
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
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佑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並於翌(12)日上午6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YQ-1292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李佑成駕車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停車格
由吳有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李佑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有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