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森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森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
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陸森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森來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旁道路時自摔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陸森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