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
114年1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老洄味麻辣鴛鴦鍋」飲用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三路與縣政十街交岔路口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
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
.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