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下稱:超明孝)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3分前某不詳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時,不慎撞及路邊所停駛之戴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宥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亞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國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家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超
明孝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8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超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戴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證人陳宥葳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0.2033%),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11號偵卷第18-2頁、第21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611號偵卷第1
6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8頁
至第48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堪認其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超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3分
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22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23頁),是員警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時,
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縱被告嗣
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輛機車毀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自承其為逾期居留移工等語(1611號偵卷第8頁背面),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49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