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謙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8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
街000號雅新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至同日22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NQR-668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成路162巷口時,因不慎
與張桂鵬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發生
碰撞,遂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
日22時3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謙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桂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柯俊利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
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不慎
與證人張桂鵬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其行為應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並考量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惟幸未致人成傷,是其犯
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被告復於肇事後積極與證人張
桂鵬達成訴訟外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此亦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29頁)附卷憑參,又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堆高機駕駛、已婚有成年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已因本案事
故受有右側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
,偵卷第1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復
肇生車禍事故,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未致他
人成傷,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而其犯後又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證人張桂鵬和解,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更表
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
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
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
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