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
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范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堂自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肯特越南美食」餐廳飲用啤酒
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彥上路。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豆仲
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豆
仲嘉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姜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豆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3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
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范姜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堂自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肯特越南美食」餐廳飲用啤酒
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彥上路。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豆仲
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豆
仲嘉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姜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豆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3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