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PRADIT BOONTHAM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PRADIT BOONTH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
節,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TANPRADIT BOONTHAM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PRADIT BOONTHAM(中文名:沙那林,下稱沙那林)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0號「上好超市」附近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那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