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凱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為警執行路檢盤
查,扣得楊凱勝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g/mL,
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第3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044)、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3)各1份(1380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
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楊凱勝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交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方查押,並向警察坦承本
案犯行等情(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核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4公克),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13808號毒偵卷第5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4)在卷為憑(13808號毒
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
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13808號毒偵卷
第5頁),惟上開物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施用毒品案所用贓證物,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凱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為警執行路檢盤
查,扣得楊凱勝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g/mL,
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第3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044)、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3)各1份(1380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
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楊凱勝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交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方查押,並向警察坦承本
案犯行等情(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核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4公克),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13808號毒偵卷第5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4)在卷為憑(13808號毒
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
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13808號毒偵卷
第5頁),惟上開物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施用毒品案所用贓證物,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