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卷第19頁),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4偵1590卷
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林秋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上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街0號前,因駕車停於路中昏睡而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林秋吉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秋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