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宗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許明宗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許明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宗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
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之工地流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
路東二段口時為警攔檢,並得許明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