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常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
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
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而被告果因此發
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仲介職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偵查卷第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常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智豪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
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家人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2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6時39分許,常智豪駕車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而停駛於路中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常智豪復因駕車不
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鄭心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未致他人受傷),並測得常智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常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