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車輛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莊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嗣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莊慶賢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