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興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
為「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
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2號
  被   告 卓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興全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
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