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醇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闖紅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劉醇驊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醇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夜間7時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友人公司外,飲用台灣啤酒
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途經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住處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14年1月5
日)、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AK-3336)、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各1份等
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醇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醇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闖紅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劉醇驊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醇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夜間7時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
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友人公司外,飲用台灣啤酒
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途經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住處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醇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14年1月5
日)、新工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AK-3336)、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各1份等
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醇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