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藍淑文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臺68線快速道路東向經國橋匝道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楊千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藍淑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千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駕駛汽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詎被告
於本案偵訊後至緩起訴前之113年6月15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致原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
確定,有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113速偵319卷第39至40頁,113撤緩28卷第4至5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日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仍未
知警惕,復於113年6月15日更犯同類犯行,本不宜予以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部分負擔,而於113年9月10日參
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在
卷可參,且被告本案雖有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仲介、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113速偵3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藍淑文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臺68線快速道路東向經國橋匝道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楊千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藍淑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千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駕駛汽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詎被告
於本案偵訊後至緩起訴前之113年6月15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判決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致原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
確定,有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113速偵319卷第39至40頁,113撤緩28卷第4至5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日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後,仍未
知警惕,復於113年6月15日更犯同類犯行,本不宜予以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部分負擔,而於113年9月10日參
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次,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在
卷可參,且被告本案雖有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仲介、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113速偵31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