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福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
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日當天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
後,並於翌(2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聲請書誤載為NMC-7679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黃福龍騎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由黃昱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黃福龍受傷),黃福
龍因受傷先送往醫院急診室治療,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黃
福龍在警員口頭詢問其有無飲酒時,坦承前一晚有飲酒而自
首,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偵卷第6至8頁
、第48頁)。
 ㈡證人黃昱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5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

 ㈤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
至20頁、第22頁、第23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偵卷第24至31頁、第33至37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
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
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件酒駕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其並在警員口頭詢問有無飲酒時主動承認肇事
前一天有飲酒而自首,有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生日時在住處食用燒酒
雞及飲用啤酒後雖已經過一個晚上,但輕忽其食用及飲用之
酒精含量不少,體內酒精需較長時間始能完全代謝掉,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駛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對往來之其他人車已生相當之
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因酒駕車禍受傷非輕,除手術住院治療10日,尚需
休養3個月(偵卷第14頁),應已深獲警惕,另衡諸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