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邱鎮城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邱鎮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附近友人家飲用米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342巷與褒忠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余雯琳(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邱鎮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鎮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雯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