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餐廳內食
用摻有若干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EMK-1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3
日)0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
與省道台31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截實施交通
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0時54分許,依法
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政澤、陳昱廷、警務員趙渠晨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米酒若干之薑母鴨後,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
當之危險,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