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劉育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愷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2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
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3年4月22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4年2月10日18時許起至18時
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埔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
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19時34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