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范揚乾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2」應更
正為「112」。
㈢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范揚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2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農
地飲用酒類後,於同(15)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凌
晨4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6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范揚乾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2」應更
正為「112」。
㈢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范揚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2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農
地飲用酒類後,於同(15)日凌晨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凌
晨4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6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揚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