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昌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7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勝酒力自摔,亦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
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
  被   告 林昌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
北市東興路一段與興隆路五段路口之興隆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
588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林昌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治療並抽血
檢測,發現林昌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4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
報告單(生化檢查)、本署鑑定許可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照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就醫及警詢時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共33張等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