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之五台錢金飾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貴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未能將所竊取之財物能返還予告訴人葉騏銘,且2
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價值
新臺幣6萬1,700元之5台錢金飾部分,為被告犯罪之所得,
且未扣案,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
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1號
  被   告 鄭貴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芬前受葉騏銘聘僱為居家清潔人員,負責於民國114年5
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在葉騏銘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8樓住處,從事清潔工作。詎鄭貴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址從事清潔工作,徒
手竊取葉騏銘置於主臥室收納櫃底層內之金飾5錢(價值新
臺幣6萬1,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騏銘於同日18
時許返家後,發現上開金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騏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騏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