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昌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至翌日
(2日)8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
地號之玉山里土地公廟,徒手將張進興所管領之神像1尊、
香爐1鼎丟擲在地上,使該神像及香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張進興。嗣張進興察覺上開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張進興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昌安於偵查之自白(1462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
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14623號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4623號偵卷第14頁
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戴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
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神像1尊
、香爐1鼎,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