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瑄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其住處前
、由詹國寶經營之小吃店,破壞該店之廣告面板、洗碗槽、
餐車、保溫玻璃櫃、遮雨棚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而喪失部
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國寶。
二、案經詹國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育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國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張玉傳於113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10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竟因酒醉即任意破壞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
致該店之廣告面板、洗碗槽、餐車、保溫玻璃櫃、遮雨棚破
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所為當有非
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自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