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醇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
,惟本院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尚無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攔查而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
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
策背道而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本次為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醇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
,惟本院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尚無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攔查而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
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
策背道而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本次為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