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時37分許
」補充更正為「17時35分許」、證據欄補充「證人劉○○於警
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
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57號偵查卷第
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劉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玹於民國114年8月26日8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
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
路路口時,不慎與行人劉○○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