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永詳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新正路口附近,因跨越雙
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檢,警方查獲車上有愷他命,並於同日22
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
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品項及濃度值,因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第221期所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尿液所
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的情況
下,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勝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最末頁) 愷他命 2,110ng/mL 陽性 愷他命100ng/mL 愷他命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 7,98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