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鍾育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昀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
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2)日7時多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1分許,鍾育昀行經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2段與中豐路2段66巷口時,因行駛在路肩,為警攔
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育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鍾育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昀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14年9月1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
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2)日7時多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1分許,鍾育昀行經新竹縣橫山
鄉中豐路2段與中豐路2段66巷口時,因行駛在路肩,為警攔
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