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富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9月
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內飲用酒類後
,迄同(7)日凌晨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MVL-3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黃富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
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富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警員徐耿瑋於114年9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速偵卷第11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速偵卷第15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又無視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
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
度;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