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芝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芝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許」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並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7號
  被   告 葉芝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芝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巷00號6樓之4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3)
日上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曾光炫所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光炫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3)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芝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光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