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農會旁之空地飲用米酒若干後,至同日23
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PN-02
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宇軒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20723號、第E76B207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於101年間、104年間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104竹東
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
臺幣9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
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
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於前揭時間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志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農會旁之空地飲用米酒若干後,至同日23
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PN-02
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乃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宇軒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20723號、第E76B2072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於101年間、104年間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104竹東
交簡字第11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
臺幣9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
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
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於前揭時間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