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東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食品
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迄翌(8)日上午7時30分許,
李東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李東駿於同(8)
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坪路
與竹安路口時,不慎與黃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對李東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25頁至第26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8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速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速偵卷第20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
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又無視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
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
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
與證人黃俊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傷
亡,然亦造成證人黃俊銘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