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彭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銘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悟,於11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
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南
寧路與中豐路2段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9時22分許,測得彭文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彭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彭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銘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悟,於114年10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
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南
寧路與中豐路2段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9時22分許,測得彭文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彭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