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芳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
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07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7號
  被   告 林芳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臣自民國114年9月22日0時5分許起至0時35分許止,在新
竹縣尖石鄉體育場前停車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號附近
時自撞路旁電桿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芳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