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明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
  被   告 呂良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慧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號竹北生醫醫院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翌(2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大橋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隨
身包內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後經
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濃度
為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30ng/mL、嗎啡6035n
g/mL、可待因103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