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賢傑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於114年7月21日、22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第1839號為緩起訴在案)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3日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餐點,
嗣於114年7月23日6時30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5
巷口時,因未依規定懸掛後車牌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安非他命24,
964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67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賢傑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4年9月9日出具之植物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89
號)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89號、報告編號:0000
0000號)影本各1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分。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937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甫於112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
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
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