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良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95號
  被   告 傅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良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晚間7、8時許及翌(
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復於同(7)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上午9時39分許,
途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80.9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
查,並於同(7)日上午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2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良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