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文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文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官文馨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而在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92巷口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23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官文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
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4年11月6日16時2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16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紀錄,竟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