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狄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狄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勝利
時一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勝利十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狄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陳狄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狄沅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時一路之工地内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20分,自上址黨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_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狄沅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雙豐
  路與環北路口時,不慎與陳紹華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紹華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6時7分,測得陳狄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狄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紹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圈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