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學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沛瑄自民國113年3月2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員崠國小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沛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學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徐沛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沛瑄自民國113年3月24日0時5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員崠國小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