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無辜
受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張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芳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時許,在新竹市某KTV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中央路口時,與江長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江長勇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翠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長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