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思賢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鎮○○000號之2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3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北端口時,因無故開啟霧
燈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28日3時8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思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3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0000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3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116800ng/mL,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堪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思賢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鎮○○000號之2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3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新興街北端口時,因無故開啟霧
燈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28日3時8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思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3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0000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3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0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116800ng/mL,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堪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