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成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
1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樓之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休憩至同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彭成豪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育
敏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7369-VW號自用小客車(未
致他人傷亡)。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4
分許,對彭成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陳育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
 ㈢警員王詩晴於114年3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份(見速偵卷第22頁至第23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24頁至第2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見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見速偵卷第1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
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
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
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陳育
敏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傷亡,
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
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故認被告之行為應嚴正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